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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讨债公司介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4-07-02 访问量:79 来源:金华讨债公司 官网:https://ypyy.hflmwl.com/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86号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展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廷和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鉴于赵廷和未提交证据证明展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赵廷和对展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13号财富地带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赵廷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廷和,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工业园二期105国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裴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俄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兆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岛国信红岛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竹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曲立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赵廷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天安公司),一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国信红岛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鹏公司、赵廷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对于超期费用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已查明工程系分段施工的基本事实,并已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超期费用为41857200元存有不当”,却仍径行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超期费用为基数酌定按照50%的比例认定超期费用,系错误以自由裁量权替代对基础事实的认定,应予纠正。首层工期延误系因天安公司材料、人工严重不足造成的,故超期费用应由天安公司自行承担。展鹏公司启动单方鉴定只是为了证明一审判决对超期费用的计算错误,并非认可向天安公司承担超期费用。案涉工程分段工期为69天,二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系分段施工,又认定70天不分段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天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超期材料数量,也未证明各个标段的材料进场时间及拆除时间,其未尽到举证责任有悖诉讼诚信,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赵廷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向赵廷和送达判决书,剥夺其上诉权利,程序严重错误。展鹏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并未与股东赵廷和个人财产混同,原审判决赵廷和对展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天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天安公司主张超期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廷和依法应当对展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鹏公司和赵廷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审查重点为:展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脚手架工程首层高支模超期费用;赵廷和是否应当对展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脚手架工程首层高支模超期费用的问题。首先,展鹏公司关于70天为分段工期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1款约定“首层部分(正负零至标高15m)高支模满堂脚手架区域施工工期为70日(自内支模架材料进场之日起,至此部位脚手架材料全部拆除完毕之日止)”,同时,该条第1.2款对地下车库内支模架单层单段工期、地上二层及以上内支模架单层单段工期、地下车库外脚手架使用时间、地上外脚手架使用时间分别作出了约定。在天安公司与展鹏公司已就不同区域的工期明确区分约定的情况下,展鹏公司前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展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脚手架工程首层高支模区域超期施工系因天安公司原因所致,其关于超期费用应由天安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再次,二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并无显著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脚手架工程首层高支模区域结算工程量为1245750立方米,超期224天。案涉《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3款和第三条第1.4款对施工材料周转使用率和超期租赁费计算基数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现场材料的供应按照总施工部位70%的材料量供其周转使用”;“若本工程或其中部分位置超出上述工期,将按照实际的超期材料数量计算超期租赁费(超期费用高支模区域按0.15元/m3/天,非高支模区域按建筑面积0.15元/m2/天计算);……由甲方(展鹏公司)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给乙方(天安公司)超期费用”。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结合案涉脚手架安装工程早已拆除的实际及天安公司与展鹏公司举证情况,酌定按照该区域结算工程量50%认定超期费用为20928600元(1245750×50%×0.15×224),符合《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前述约定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

关于赵廷和是否应当对展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展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廷和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鉴于赵廷和未提交证据证明展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赵廷和对展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金华讨债公司综上,展鹏公司、赵廷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结果

驳回青岛展鹏建设有限公司、赵廷和的再审申请。

标题:金华讨债公司介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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